编者按: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骨朵网络影视”(ID:guduowlj),作者:飞鱼 ,36氪经授权发布。
流量、数据、控评一直是粉圈、影视行业和民众的热议话题。
近日,有网友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留言询问“电视剧控评是否合法”的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给出了官方回答称:“此举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对于今天的影视行业而言,控评早已不是一个新鲜的概念。它与“流量”一同出场,从粉圈用语逐渐走向大众,并与“反黑”等行为一起,成为了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下的一种“奇葩现象”。
放眼望去,控评无孔不入,不论是日益通货膨胀的豆瓣评分,视频平台好评泛滥的弹幕还是微博下面的高赞评论,都指向了一个事实:有流量的地方,就有控评。可存在的,未必合理。众所周知,控评是一个让自发、客观的评论逐渐消失和“扭曲”的过程,然而,“若批评不自由,则赞美无意义”。
道理都懂,只是“利益与情绪作祟”。如今一部电视剧的评分与评论不仅是可供观众参考决策的依据,还直接与该作品的KPI以及演员“实绩”挂钩,牵涉着复杂的产业链;同时,评论与评分很多时候也成为人们表明立场和情绪宣泄的“惩罚”工具。
因此,在各方撕扯下,有流量的电视剧往往沦为了一个“控评”的博弈场,恶龙与少年的角色不断转换着,控评和反向控评的混战也在轮番上演。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给出的官方回答,则表明了这种行为涉嫌违法以及法律有可能介入的态度,而对于从法律视角看待“电视剧控评违法”的诸多细节界定问题,骨朵分别与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市场竞争规制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穆颖律师,和韬安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王军律师进行了对话,希望能拨开一些关于控评问题的迷雾。
一般情况下,电视剧被认为是作品,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商品,而针对作品发出的评论不仅属于言论自由范畴,也属于艺术鉴赏范畴。
而随着文娱市场的繁荣发展,以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深入,电视剧逐渐成了不仅有价值且有价格的商品。据穆颖律师介绍:正是基于这样的前提,传统市场中针对商品所作的有关法律制度,才有可能运用到电视剧这一新类型的商品上,而作为监管市场的主管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才会对电视剧这个商品形成的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如果我们将电视剧作为商品来看待,那么对于电视剧的评论,则可以对比消费者对传统商品的评价来看。”这样一来,该网友所反应的评论被删除现象,就与在购买平台上买家对产品的使用反馈被删除产生类似的法律效果。
王军律师则表示:“控评是一种控制、改变用户评价的行为,所有对正常、客观、真实的用户评价做出干扰的行为,或者恶意做出不真实、损害性用户评价的行为都可以泛指为控评,这一行为涉嫌做出虚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过目前而言,竞争法立法层面尚未细化到控评数量的具体标准,主要从是否足以构成‘虚假、引人误解’的后果上来认定。”
在该网友的提问中的控评是“删掉负面评论”,那么对于像粉丝出于喜爱去应援、以及部分网友出于情绪打一星这些司空见惯的现象,是否可以界定为控评,也涉嫌违法呢?
对此,王军律师表示:“粉丝真实、自愿、善意的自发好评行为具有行为正当性,但如果说为了控评,而去刻意打压差评、诋毁竞争对手,则涉嫌违法。评价是一件比较主观的事,所谓‘事实不自由、评论可自由’,对于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的个人评价,法律是宽容的,个人好恶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但需要正确区分正当评价与蓄意谩骂、诋毁、诽谤,后者一定是违法的。”
在电视剧作为商品进行经营需要受到市场监管的前提下,穆颖律师认为:“如果粉丝有组织的发表好评成了对影视剧商品进行经营的一部分,则各参与经营的主体都可能受到市场监管,这是违反市场竞争规制法律的前提,如果这种行为并不是经营的一部分,很难构成违反市场监管法律的行为,则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其他行业监管法规的规制。至于是否违反市场监管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则要再另行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 是一部规制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其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穆颖律师表示:“如果电视剧的评论被筛选、删除和编造,那么这一商品的销售者——视频平台,以及宣发公司的操作则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指的情形。”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就是该法的原则条款,在司法救济中也可用于难以被《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行为规定所涵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行政执法机关目前尚难据此作为执法依据。
而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进行规定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从另一个角度即设权保护的角度有类似规定。其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由于“控评”操作可能导致消费者无法知悉商品的真实情况,或者消费者认为构成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则消费者可以以自身的权益受损为由,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救济。
针对文艺作品,广大公众是有权利表达自己不同的鉴赏意见的,“控评”可能涉及到侵犯言论自由的问题,穆颖律师补充道。
当然,除了市场竞争法律的角度、言论自由的角度,还存在行业监管角度,例如:《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发布、删除信息以及其他干预信息呈现的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只是正如王军律师在开始时所提到的,是否违法是从“引人误解”的后果来判定的而非“控评的数量”等等,穆颖律师也给出了相同的观点,她表示:“对于不同行业、不同时期、针对不同对象的不同评价内容,都需要具体针对性的判断,很难给出客观标准。此外,由于市场监督管理主要从商品市场有序竞争的角度进行监管,但是在控评这个具体情形下,还需要兼顾各种不同法律保护的利益和价值的碰撞,就更难以给出放之四海皆准的客观标准。”
去年年初,某用户因认为爱奇艺平台对包括《庆余年》在内的剧集实行“付费超前点播”的方式侵犯其身为黄金VIP会员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将爱奇艺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而去年12月,阅文集团收购新丽传媒因“没有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而被罚款50万人民币。
近年来,互联网巨头成为政策关注的重点,而依赖于互联网资本、且“麻雀虽小却对社会风气影响巨大”的影视行业自然而然也成了相关部门和民众关注的对象。而本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回应无疑对影视产业链中的“控评”行为作出了表态。
陪伴影视行业多年的王军律师认为:“互联网平台全产业与全领域的竞争趋势愈演愈烈,从行政监管的角度来看,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予以规制势在必行,事关市场经济秩序与消费者权益,监管部门的表态不仅是威慑,相关部门完全可以基于法律规定予以处置。”
而在互联网全媒体经营的市场背景之下,“经营者”这个概念也有必要进行扩张性理解,简单来说,营销公司、视频平台、剧方、第三方数据平台都可能被纳入经营者范畴(或经营者授意的服务提供方),甚至有证据可以证明粉丝团队的恶意行为系剧方、明星团队授意组织的话,剧方、明星团队也应当为此担责。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做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务宣传,由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于20万到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于最高200万的罚款,乃至吊销营业执照。
关于部门回答中的“提交充足证据材料”,王军律师表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投诉人应当可以举证自己针对何种商品或服务发出了什么样的评价,该评价以何种方式被“控制”的事实,而一旦进入投诉举证环节,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则有义务举证说明自身行为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穆颖律师举例补充道:若指控删除负面评论的证据,至少应该保存提交能够反映发表评论但无法显示或显示后又被无故删除的过程,还可以包括已显示的评论中具有明显观点偏向性的弹幕取证,向平台投诉后所获得的反馈,以及平台用户协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