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大脸猫学长
今日锦囊答主:橙子 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从法律角度来看,常规合同中出现的排他性条款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情形发生,影响范围至可能垄断市场的情况出现时,反垄断法才会规制。
《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其中,相关产品市场是确定相关市场最主要的方面:本事件中,相关市场指的是咖啡市场抑或饮料市场?地域范围是指中国还是全球?界限并不清晰。司法实践过程中,与日常民事合同等诉讼相比,我国《反垄断法》使用情况相对较少,全球范围内的反垄断案例也不多。
具体来看,瑞幸起诉状中提及“星巴克与很多物业签订的合同中存在排他性条款”,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商场当然可以选择不签带有这样排他性条款的合同,但后果可能是无法引入星巴克这样的企业。由于事实资料不多,我只能猜测:星巴克和商场签订的极可能是格式条款,而且是针对商场的特定区域。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反复协商基础上形成的。随意回顾一下各大商场的咖啡商家入驻情况,有星巴克的地方也有Costa或者太平洋咖啡,属于良性竞争范围。
另外,这种排他性条款一般有年限的限制。就瑞幸起诉星巴克中提及的租赁合同来说,一般的排他性的约束也会限于租赁期限内,或者是租赁期开始的头几年。
星巴克在咖啡市场的先发优势,类比之肯德基比麦当劳更早进入中国市场的先发优势。这类先发优势的存在,是企业在地域范围布局过程中经营战略性的选择,属于合理竞争范围之内。现实生活中,市场经济的情况下100%一碗水端平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在我的执业经历中,”因诉讼而诉讼“的情况屡见不鲜。不少客户并不在乎诉讼的结果,而在乎是否能”启动“诉讼。早年间的三星和苹果通过不断的互相起诉专利侵权占据全球各大报纸头版,可节省了大笔广告宣传推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