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党校原副校长王东京:从公平竞争看反垄断的边界
反垄断不能简单反大,也不能反对技术垄断,重点是要打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违背公平竞争的行为
文 | 王东京
自美国1890年颁布《谢尔曼法》后,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先后颁布了反垄断法,而且矛头大多指向大企业。并且在很长一个时期,人们认为“竞争”与“垄断”是两种对立状态。
直到1933年,张伯伦出版了《垄断竞争理论》,他指出,市场常态既不是“完全竞争”,也不是“完全垄断”,而是“垄断竞争”。理由是完全竞争需满足四个条件:有大量的买家与卖家,谁也不能独立定价;产品没有差异、完全同质;信息充分,且买卖双方对称;市场没有准入限制,要素可以自由流动。
的确,完全竞争只是理论上的假想状态,真实世界里不可能存在。举浙江“义乌小商品市场”的例子,12年前我曾到那里考察,看到有多家商铺批发打火机,而其中有一家卖“防风”打火机,价格高出其他商铺所卖打火机的一倍。同样是打火机,价格为何有差异?原因是产品之间有差异。产品有差异,当然不是完全竞争。
相对普通打火机,防风打火机的技术含量确实要高一些,也正因如此,生产商才有一定的定价(垄断)权,可这并不意味着该厂商就能独立定价。从需求角度看,由于市场上有大量的替代品,若定价过高,会有消费者转去购买替代品;从供给角度看,防风打火机价高利大,其他厂商也会生产,这样会使竞争更加激烈。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现实生活中竞争与垄断并不完全对立。事实上,市场常态是垄断竞争,竞争性企业皆存在不同程度的垄断。一方面,由于产品存在差异。或者是市场信息不对称,竞争性企业皆存在不同程度的垄断;另一方面,由于市场上存在大量的生产者,垄断企业也同样要面临竞争。于是就带来了一个问题:既然垄断与竞争无法截然分开,那么在反垄断的同时,怎样才能避免伤及无辜?
进一步分析,垄断又可分为行政垄断、自然垄断、技术垄断等三种类型。行政垄断由政府授权经营,无疑会限制竞争;自然垄断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竞争。而技术垄断不同,市场上存在大量竞争者或潜在竞争者,不可能限制竞争。那么反垄断是否不应针对技术垄断呢?
回答上面的问题,首先需弄清市场份额与市场支配地位的关系。有学者说,反垄断主要是反对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竞争的行为。企业间竞争,必然会优胜劣汰。可怎样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利用了“市场支配地位”呢?或者问,哪些企业能够拥有“市场支配地位”?
目前主流的看法,是按照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判定:市场份额越大,其“市场支配能力”就越强。反垄断法就是这样判定的:“若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则可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不能否认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与市场份额有关,但我却不赞成上面的这种推定。由“市场份额”推定市场支配地位,背后的逻辑其实就是“反大”。事实上,大企业并不一定都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且上面所说的“相关市场”到底指什么也不清楚。如某企业在国内市场份额超过50%,而在全球市场的份额却不足1%,请问该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退一步,即便该企业全球市场份额超过50%,难道就要反对吗?那样做岂不是令亲者痛仇者快?
看美国反垄断的历史。《谢尔曼法》颁布后的近100年里,其的确一直是在反大。1911年,最高法院宣布,美国烟草公司和标准石油公司因“欺行霸市”,违反了反垄断法,勒令两公司解散。1945年,美国铝公司又被判决触犯反垄断法。其实该公司并无不当竞争行为,只是法院认为,它“独占90%的市场,实在太大了”。
然而进入新世纪前后,美国政府却一反常态,不仅不再反大,反而对大企业兼并推波助澜。1997年,波音与麦道联姻,组成了航空业“巨无霸”。1998年,埃克森与美孚在分离了87年之后再度聚首。同一年,美国国民银行与美洲银行合并,缔造出了新的金融帝国。由此可见,美国今天反垄断,已经不再一味地反大了。
今天仍有不少人认为,技术垄断企业会凭借“市场支配地位”锁定现有技术,阻碍效率更高的新技术进入市场。1985年,经济学家保罗·戴维在《美国经济评论》发表论文,并以“键盘”为例对上述观点作了论证。他的分析逻辑是,技术垄断容易让用户对“旧技术”形成路径依赖,从而排斥技术创新,导致市场失灵。
19世纪70年代,当时打字机生产工艺尚不完善,字键击打后弹回速度较慢,若击键过快,字键会绞合在一起而造成堵塞。后来有位叫肖尔斯的编辑设计了一种键盘,将使用频率高的“O”“S”“A”让最笨拙的无名指或小指击打,而使用频率低的“V”“J”“U”,却放在最灵活的食指之下,这样便降低了打字员的击键速度,绞键问题迎刃而解。
“QWERTY”键盘进入市场后,大受欢迎,并于1868年获得了专利。可到了20世纪30年代,随着生产工艺的进步,字键弹回速度大大加快。于是德沃夏克(Dovrak)将字母重新排列,设计了一款新的简易键盘(Dsk),可提高打字速度,且于1936年也申请了专利。可他没想到,新键盘并不为多数人所接受,市场上无法推广。
新键盘为何难以推广呢?据保罗·戴维分析,是旧键盘市场占有率过高,形成了垄断。可微软创始人比尔·盖茨反驳说:“英文打字机和计算机键盘上的字母按QWERTY顺序排列,并没有一条法律要求必须这样做,可大多数用户却执着于这种标准。只能说明,这样的排列比其他排列更加行之有效。”
我同意比尔·盖茨的观点,新键盘无法推广,的确不是技术垄断企业锁定旧技术。30多年前,“大哥大”(模拟手机)的市场占有率非常高,可当智能手机推出后,“大哥大”很快就被替代。请问,原来生产“大哥大”的企业为何不锁定旧技术?不是它们不想锁定,而是锁定不了。
对新键盘之所以不能替代旧键盘,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1946年电脑问世后,人们改用电脑打字,可电脑并非只是用于打字,同时也用于工程设计、数据处理、财务管理等。对多数用户来说,打字并非最重要的功能;除了专业打字员,一般用户也不看重打字速度。
另一方面,电脑生产商不采用新键盘,也许有节省成本的考虑,但主要是考虑键盘的通用性。新键盘虽然打英文的速度更快,可是打中文的速度却不见得快。英文使用频率高的字母,与汉语拼音使用频率高的字母并不完全相同,法语、俄语、日语等也如此。电脑生产商要满足全球用户需求,当然没必要改用新键盘。
留心观察,不仅仅键盘是如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判断其他技术是否先进也不会只看技术的新旧,而会重点看是否具有更高的市场推广价值。受“优胜劣汰”竞争规律的约束,技术垄断企业不可能拒绝使用先进技术。相反,为了取得竞争优势,它们会不断创新技术,所以不应将反垄断的矛头指向技术垄断企业。
所谓“掠夺性定价”,是指某企业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故意将产品“低于成本定价”;而等到竞争对手退出市场后,再提高价格,牟取高额利润。现实中真有企业“低于成本定价”吗?当然有;至少美国历史上就曾经出现过,不过最后的结果皆弄巧成拙,成为悲剧。
国际贸易中也有一个对应的概念:“倾销”。意思是企业在海外销售商品的价格低于国内的销售价格。既然商品在国内可以卖高价,为何要舍近求远到海外市场去卖低价呢?合理的解释是,国家急需外汇,政府补贴了出口。若政府不补贴,企业绝不会做这种赔本赚吆喝的事。
“倾销”的前提是政府补贴。从这个角度看,所谓反“倾销”,其实质是反“政府补贴”。由此类推,国内企业“低于成本定价”是否也有前提?若有,前提为何?对此,学界的解释是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可我却不这样看,恰恰相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会掠夺性定价,也无需掠夺性定价。
可分两类情况讨论:
第一类,完全垄断,即市场由某个企业独占。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用不着“低于成本定价”:当产品供不应求时,它会提高价格;而当产品供大于求时,则会调减产量,绝不会低于成本定价。读者想想,既然市场上不存在其他竞争对手,企业低于成本定价岂不是发神经?我敢肯定,读者不可能举出一个这方面的例子来。
第二类,寡头垄断,即市场有大量中小企业,但主要由几家强势大企业控制。此时市场上既有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竞争,也有大企业之间竞争。假定甲、乙两个大企业分别为该行业的“老大”和“老二”,若老大为了打压小企业“低于成本定价”,代价当然是自己亏损,让老二坐收渔利。问题是老大为何要那样做呢?
或许有学者会说,寡头企业可以“勾结定价”。不排除这种可能,但它们不可能长期“勾结”。若产品一旦低于成本定价,市场需求会大幅度增加。面对急剧增加的需求,必须提供足够的产品予以满足;否则需求就会拉动价格上升。若要维持“勾结定价”,寡头企业就得不断扩大生产,可是产品销售越多,亏损会越严重。
从中小企业的角度看,明知市场上商品卖价已低于生产成本,此时它们不仅不会退出市场,反而会大量购进商品,等到寡头企业无力负亏时再将商品高价卖出而一举翻盘。再有,市场上还存在大量潜在竞争者,寡头企业一旦提高价格,潜在竞争者也会进入市场。如此一来,寡头企业“勾结定价”的努力必将付诸东流。
据此分析,独占企业无需“低于成本定价”;寡头企业有可能“勾结定价”,但最终不可能成功。若寡头企业长期“低于成本定价”却不倒闭,用经济学逻辑推理,背后一定有“政府补贴”。这种补贴不一定是给钱,更多是提供特殊的优惠政策,由此说,反对“掠夺性定价”,关键是要取消那些妨碍公平竞争的优惠政策。
反垄断不能简单地反大,也不能反对技术垄断,那么应该反什么呢?反垄断的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而公平竞争的核心要义是“等价交换”。所以反垄断应重点打击各种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违反“等价交换原则”的行为。
何为等价交换?马克思的解释,是指相互交换商品的价值量相等。商品的价值量,等于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可困难在于,生产者并不知道各自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多少。通常的情形,是交换双方通过讨价还价而达成交换。事实上,这种由“自由协商”所达成的交换,即为等价交换。
是的,只要买卖双方自由交换,既不强买也不强卖,彼此就是等价交换。不过往深处想,等价交换还有一层含义,即生产要素能够自由流动。若生产要素不能自由流动,比如某商品只允许你生产而不允许别人生产,别人无法与你竞争,迫不得已,只能由你任意操纵价格。这样的交换,显然不符合等价交换原则。
关于等价交换,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
第一个问题:怎样看待生产成本不同的商品以相同价格交换?
比如张三和李四都能生产粮食与棉布,假定张三生产1吨粮食与1匹棉布的成本分别为80小时、90小时;李四的成本分别为110小时、100小时。若按比较优势分工,张三生产2吨粮食,李四生产2匹棉布,然后彼此用1吨粮食与1匹棉布交换。两种商品成本不同,他们是等价交换吗?
经济学说得清楚,商品价格并不是由成本决定,而是由供求决定。张三用1吨粮食交换李四1匹棉布,比自己生产棉布可节省10小时成本;李四用1匹棉布交换张三1吨粮食,比自己生产粮食也可节省10小时成本。双方共赢,只要没有人强买或者强卖,当然是等价交换。
再一个问题:怎样看待生产成本相同的商品以不同价格交换?
现实生活中确有这样的现象,生产成本相同的同一商品,商家却针对不同的消费者制定不同的价格。某餐厅同一道菜,成本完全相同,可卖给包厢内顾客的价格通常高于散座顾客的价格。有人认为,商家的这种做法违背了等价交换原则,对包厢内顾客不公平。
上面这种定价方法,经济学称为“价格歧视”。商家搞“价格歧视”,原因是商品供给稳定而需求不稳定。比如同一品牌的空调,夏天的需求会大于冬天的需求。而人们收入不同,需求也会不同:穷人更看重实惠;富人更看重面子。将同一商品以不同标识分开,用高价满足富人,用低价满足穷人,是商家的营销策略,政府不必反对。
总结全文分析,可得四点结论 :
第一,竞争性企业皆存在不同程度的垄断,反垄断应精准定位,防止扩大化;
第二,不能根据市场份额推定垄断,反垄断不能简单地反大而伤及无辜;
第三,不可将创新企业“觅价”当作“掠夺性定价”处罚;
第四,反垄断应重点打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违背等价交换原则的行为。
(作者为中央党校原副校长、博士生导师;编辑: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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